第一條 為加強進口汽車檢驗管理工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主管全國進口汽車檢驗監(jiān)管工作,進口汽車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進口汽車入境檢驗工作,用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進口汽車質保期內的檢驗管理工作。
第三條 對轉關到內地的進口汽車,視通關所在地為口岸,由通關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本辦法負責檢驗。
第四條 進口汽車的收貨人或代理人在貨物運抵入境口岸后,應持合同、發(fā)票、提(運)單、裝箱單等單證及有關技術資料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審核后簽發(fā)“入境貨物通關單”。
第五條 進口汽車入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汽車的檢驗包括:一般項目檢驗、安全性能檢驗和品質檢驗。
第六條 一般項目檢驗。在進口汽車入境時逐臺核查安全標志,并進行規(guī)格、型號、數(shù)量、外觀質量、隨車工具、技術文件和零備件等項目的檢驗。
第七條 安全性能檢驗。按國家有關汽車的安全環(huán)保等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標準和《進出口汽車安全檢驗規(guī)程》(SN/T0792-1999)實施檢驗。
第八條 品質檢驗。品質檢驗及其標準、方法等應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確規(guī)定,進口合同無規(guī)定或規(guī)定不明確的,按《進出口汽車品質檢驗規(guī)程》(SN/T0791-1999)檢驗。
整批第一次進口的新型號汽車總數(shù)大于300臺(含300臺,按同一合同、同一型號、同一生產(chǎn)廠家計算)或總值大于一百萬美元(含一百萬美元)的必須實施品質檢驗。
批量總數(shù)小于300臺或總值小于一百萬美元的新型號進口汽車和非首次進口的汽車,檢驗檢疫機構視質量情況,對品質進行抽查檢驗。
品質檢驗的情況應抄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及有關檢驗檢疫機構。
第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口汽車的檢驗,可采取檢驗檢疫機構自檢、與有關單位共同檢驗和認可檢測單位檢驗等方式,由檢驗檢疫機構簽發(fā)有關檢驗單證。
第十條 對大批量進口汽車,外貿(mào)經(jīng)營單位和收用貨主管單位應在對外貿(mào)易合同中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jiān)造或監(jiān)裝,檢驗檢疫機構可根據(jù)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在出口國的檢驗。
第十一條 經(jīng)檢驗合格的進口汽車,由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簽發(fā)“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并一車一單簽發(fā)“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對進口汽車實施品質檢驗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須加附“品質檢驗報告”。
經(jīng)檢驗不合格的,檢驗檢疫機構出具檢驗檢疫證書,供有關部門對外索賠。
第十二條 進口汽車的銷售單位憑檢驗檢疫機構簽發(fā)的“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等有關單證到當?shù)毓ど绦姓芾聿块T辦理進口汽車國內銷售備案手續(xù)。
第十三條 用戶在國內購買進口汽車時必須取得檢驗檢疫機構簽發(fā)的“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和購車發(fā)票。在辦理正式牌證前,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登檢、換發(fā)“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明”,作為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正式牌證的依據(jù)。
第十四條 經(jīng)登記的進口汽車,在質量保證期內,發(fā)現(xiàn)質量問題,用戶應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第十五條 各直屬檢驗檢疫局根據(jù)工作需要可委托或指定經(jīng)考核符合條件的汽車檢測線承擔進口汽車安全性能的檢測工作,并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備案。國家檢驗檢疫局對實施進口汽車檢驗的檢測線的測試和管理能力進行監(jiān)督抽查。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未獲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書或者雖然已獲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證書但未加貼檢驗檢疫安全標志的、未按本辦法檢驗登記的進口汽車,按《商檢法》及《商檢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十七條 進口摩托車等其它進口機動車輛由收貨人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參照本辦法負責檢驗。
第十八條 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每半年將進口汽車質量分析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并于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以前報出。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下發(fā)的《國家商檢局關于貫徹全國進出口汽車檢驗工作會議精神的通知》(國檢檢〔1990〕468號文)和《國家商檢局關于啟用新的“進口機動車輛隨車檢驗單”和統(tǒng)一制作“進口車輛檢驗專用章”的通知》(國檢檢〔1994〕30號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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